2004年11月2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死亡赔偿也分三六九等
司法公正性遭到质疑
王琳

  云南村妇陈凤艳之夫不久前在一次车祸中丧生,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陈就赔偿问题求教于律师,却意外地得到了令她心痛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因陈的丈夫是农村居民,她可能获得的赔偿额约为33940元,较之同等事故中城镇居民可能获得的152880元赔偿金相差10万元以上。
  律师所说的“有关规定”系指《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首先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如为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如为农村居民的,则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依此条款不难看出在损害赔偿上的巨大差异:因身份和户籍的不同,一个农民的死和一个市民的死所能获得赔偿额度有如天壤之别;因“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同,赔偿亦差异悬殊——死在云南某偏远的乡村就肯定远远比不上死在北京的繁华市井那么“划算”。
  那么《解释》究竟是对哪一部法律的“内容和含义”作出的解答和说明?《解释》在引言中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既如此,不妨看看《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吧。该法第119条如是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尽管《解释》的出台历经六年和前后28次修改,也尽管《解释》本身于人身损害赔偿上有诸多突破,亦不乏颇具实践意义的条款,但所有这些都无法弥补《解释》在漠视“平等原则”上的硬伤。司法以公正为价值取向,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王琳)